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电视购物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视购物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成立无店铺零售行业组织,与相关行业协会共同发挥行业自律丶引导丶服务作用。
支持有形店铺与无形店铺融合与创新,向小城镇和农村市场延伸业务。支持无店铺零售业加强品牌建设。
第二章 经营者与相关服务者规范
第七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备案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许可或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无店铺零售经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通过相关服务者从事销售活动,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信息:
(一)营业执照丶经营许可证丶授权经营证明以及法律丶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照信息;
(二)居民身份证丶联系电话丶经营场所(住所)。
经营者为自然人的,提供(二)所列信息;需要审批或备案的,应同时提供(一)所列信息。
相关服务者应当对无店铺零售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资料进行核验,并留存复印件备案丶备查。
第九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丶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国家法律丶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不得通过无店铺零售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流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经营管理丶服务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泄露丶篡改,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二条 相关服务者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日常检查,发现经营者存在违法丶违规现象,应当立即予以制止丶纠正,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服务者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连带责任。
第三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进行销售活动前,应当依法履行对消费者告知义务,并以显着方式披露如下信息:
(一)经营者基本情况;
(二)商品或服务信息;
(三)交付及退换货方式;
(四)依法取得的商品许可或授权经销信息;
(五)民事责任;
(六)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
(七)相关附加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披露的文字信息丶商品图片及影音资料,必须合法丶真实丶准确,不得虚假误导消费者。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相关服务者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渠道,依法向消费者披露如下信息: